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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蔡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板小字第3029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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