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61,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丁延珩
被 告 陳宜文
郭燕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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