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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詩筠即黃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漢樹於民國93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黃詩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游漢樹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3 月2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 萬8,788 元本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788 元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學歷低,經濟不景氣,而其先生游漢樹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4 級併肝轉移,期昐社會給予資助及原告高抬貴手,待其有能力再慢慢還錢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游漢樹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擔任保證人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結清/ 催收/ 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8,788 元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其身體、經濟狀況不佳乙節,要屬其清償能力問題,尚非得消滅或防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另本件係原告以借款人游漢樹及保證人被告等2 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4829 號支付命令,命令被告與游漢樹應連帶清償6 萬8,788 元本息,其中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部分視為起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抗辯無理由,是以被告聲明異議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游漢樹,併予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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