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624,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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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潘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如有延滯者,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然截至民國94年8 月23日止,被告積欠借款債務8 萬7,697 元(本金7 萬7,951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付,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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