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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永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群
被 告 起維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可渝
訴訟代理人 唐宏廷
簡佑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於民國107年間,代為施作板橋府中青年社會住宅(下稱府中社會住宅)部分配線工程,協議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已依約定於完工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惟被告迄未給付。
為此,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府中社會住宅部分配線工程,並非受被告公司委託,應是被告之上包阿里發有限公司(下稱阿里發公司)所委託,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
原告施作部分,亦非被告公司承攬範圍,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係委託帛陽工程行施作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⒈有關兩造各自於府中社會住宅工程案中施作之工項及二者之關係,前曾任職於承攬府中社會住宅工程之阿里發公司,擔任機電主任之證人張植維到庭結證:「(問:原告公司會到現場施作,是何人找的?)是我們阿里發公司的蔡老闆找他來做的。
…他們算是點工,有做才有給錢,沒有做就沒有錢。
他們點工紀錄工作性質內容是我做的,他們有做我有做紀錄,公司是直接開票付錢給他們。」
、「當初基於工程進度的關係跟起維公司一位唐先生做接洽,請他們先行進場配合工程進度,…他們的理由是公司當時還沒有跟他們簽訂合約所以他們沒有辦法先進場,基於進度的情況考量之下,所以我就跟唐先生講,不然我這邊有陳先生(指原告)他現在有空閒的時間,是不是你們二人去談談看,是不是你要委託他去做…,中間的介面就是他們二人自己去協調。」
、「他們協調內容,我就沒有干涉。
到後面工程做到一個段落的時候,陳先生就因為他要請工程款的關係,跟起維的唐先生做溝通,最後確定的價錢,我聽說就是新臺幣10萬元。
唐先生他有跟我說陳老闆跟他要請10萬元,…我是跟唐先生說這個我就我不介入,我說你們兩方自己說好就好。」
、「(問:這部分工程何時做?做的內容?)約107年年中,案子還在進行中,這是公共空間的弱電工程。」
、「(問:這部分與原告施做阿里發點工部分有無重疊?)沒有。」
、「(問:提示10萬元發票,有無見過?)這張我沒有看過,但是因為會開這張發票是他們第三次協調的時候我有在場,起維公司的宋副總請原告公司開10萬元發票到他們公司去請款。
是請針對當初唐先生委託原告公司施做的款項。
時間我記不起來,是施工完了以後的事情。」
、「(問:原告公司施做的部分與帛陽工程施做部分有無重疊?)沒有。」
等語。
另府中社會住宅工程之專案管理人陳維志(即業主新北市城鄉局方面之代表)則證述:「承包商是永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阿里發公司是他的下包。」
、「永立跟起維是阿里發下面的平行下包。」
、「(問:起維公司有無部分工程委託永立公司幫他做,這事是否知道?)就當時的環境狀況下,我知道永立公司的一些師傅有幫起維做一些穿線的工作,…因我每天都要巡視工地,所以我會看到不同的工總進場,那誰是誰的工人,誰是誰的師傅我很清楚,那誰做什麼工作,我也很清楚。
當時的狀況下,是看到永立公司的人去幫起維公司的人去做應該起維公司做的事情。」
、「(問:另證人張植維在現場是負責做?)他是阿里發公司所僱用的現場工程師,現場所有機電工作他負責。
他負責的工作部分和永立公司一定有關係,因永立就屬於阿里發的下包公司,所以都是他統籌管理。」
、「(問:永立與起維各自工作項目有無重疊?)永立是做機電管路這些的設備施工。
起維是做智慧建築這方面。
確實有看過永立的師傅做起維的工作。」
、「永立是做強電,起維工師負責智慧建築示弱電的部分。
有些弱電的工程是永立公司的人員穿線的部分。」
等語。
綜酌證人所述可知,兩造各自為阿里發公司之下包廠商,分別有各自之工作項目,除此之外,原告確曾受被告之委託施作部分應屬被告之工作,並由被告經理人代表協調約定應付款項10萬元無訛,顯然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其與阿里發公司議價金額為650萬元,實際簽約金額637萬元,已扣除線材13萬元,阿里發公司經理表示原告之款項已經支付云云,然證人張植維並證述:「(問:永立公司施做原屬起維公司的部分,阿里發公司是否有給付款項給永立?)沒有。
…,扣款部分(指13萬元)與永立做的沒有關係。」
等語在卷。
依上所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之款項10萬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業已給付原告此筆款項,自無從免除被告給付之義務。
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1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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