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640,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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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張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間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依寄送之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而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自94年3 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又,被告另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亦應依寄送之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9.929% 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法商佳信銀行則已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而經原告核算,截至95年4 月22日止,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7 萬8,553 元(本金7 萬3,744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付,且屢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分別依概括承受與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歷史帳單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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