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643,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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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魏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截至107 年10月21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 萬9,244 元(簽帳款本金)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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