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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徐聰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1,869 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減縮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90年12月6 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 月19日向其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分期償還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8% 按月固定計付,倘有逾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2月5 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 萬1,869 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乙節,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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