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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胡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啓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與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週年利率8.5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 元之違約金,至107 年7 月18日止,借款尚餘4 萬7,740 元本金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740 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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