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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0號
原 告 曾振熙
被 告 芮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葦蓁
訴訟代理人 李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自韓國進口高麗菜貨櫃1 個(下稱系爭貨櫃),因系爭貨櫃內高麗菜(下稱系爭貨物)已腐爛不可使用,被告為向基隆關聲請退稅,故委請伊將系爭貨物全數銷毀,並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嗣伊託付友人幫忙,並將銷毀過程中所攝照片10幀交予被告(按:一般正常退稅處理程序,係向關稅署申請派遣關務人員親臨現場監視並錄影存證)。
詎被告因申請退稅不符規定遭否准,竟拖延支付伊費用4 萬5,000元(計算式:銷毀費用40,000元+運費5,000 元=45,000元),屢催未果。
被告又就上述無法免稅之損失轉向伊起訴請求賠償,伊為進行該案訴訟,亦受有精神損失2 萬元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3 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總費用4 萬元委請原告處理,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尚須進行錄影、拍照,然原告既未依約履行上述條件,其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另,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損失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於105 年7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被告委託將系爭貨物全數銷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中已明確載明「所有費用為4 萬元整」等語,則原告另請求運費5,000 元部分,已無所據;
又該契約書亦有約定:被告應就系爭貨櫃拆櫃分裝至卡車,銷毀過程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影片內容包含貨櫃、貨櫃號碼、分裝到卡車時的所有卡車車牌號碼、進行銷毀時之過程),及拍下作業時照片至少10幀等給付條件,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而原告到庭就其未錄影之事實,亦無爭執(參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履行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無據。
又,原告另主張之前被告對其起訴請求賠償,其為進行該案訴訟,受有精神損失2萬元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3萬元等語。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非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當事人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精神損失及因此不能工作減少之收入均係因訴訟程序所生,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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