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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張嘉容
被 告 康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107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前往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聖育幼兒園,佯稱其有小孩要就讀該幼兒園而進入參訪,然趁原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櫃檯背包內價值3,500 元之黑色皮夾1 只,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被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512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皮夾1 只,致其受有財產損害1 萬500 元乙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庭以107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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