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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向其申辦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降為週年利率15% )固定計付。
詎被告動支借款額度後,自95年8 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 萬9,337 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付,且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積欠本件借款債務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帳務計算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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