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735,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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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周冠閔
被 告 高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7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 公里處內側車道,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世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44,363元予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係因訴外人陳世凱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超車至伊前方,導致伊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不足,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認為訴外人陳世凱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比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與被告所駕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4,363元予被保險人等節,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核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18日函覆之鑑定覆議結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惟關於本件車禍肇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由被告聲請本院轉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仍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國道1 號往松山機場方向南向側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陳世凱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故維持鑑定意見為:「第三段肇事:一、甲○○(即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呂銘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陳世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亦就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世凱之駕駛行為鑑定認為:「第二段肇事:陳世凱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437071號函存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關係位置、路況、車損情形、上述肇事原因分析及卷附資料綜合研判,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駕駛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據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363元(含零件29,475元、鈑金6,500 元、塗裝8,388元)。

次查,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出廠,距事發時107年4月9日,約1年10月,是上開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9,00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475÷(5+1)= 4,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9,475- 4,913)×0.2×22/12 =9,006】,於扣除折舊後,更換費用之必要修復費為20,469元(即29,475-9,006 = 20,469);

併計鈑金6,500元、塗裝8,388元,共為35,357元(即20,469+6,500+8,388=35, 357),此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世凱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訴外人陳世凱為30%,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按被告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責任,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4,750元為限(即35,357×70%=24,750),方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鑑定覆議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1/2即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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