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76,2019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玖進即陳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6,311 元,及其中4 萬7,233 元,自民國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45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311 元,及其中4 萬7,233 元部分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減縮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7 月26日止,尚欠應付帳款5 萬6,311 元(含本金4 萬7,233 元及利息)未付。

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逾期手續費等語。

並聲明:如一、變更後聲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輾轉受讓系爭債權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6,311 元,及其中4 萬7,233 元部分自95年7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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