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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璟霈
被 告 劉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靜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應付款,如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迄95年7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7,724元(本金7萬7,145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付,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是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萬7,72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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