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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胡修豪
訴訟代理人 胡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與該路段342 巷口處,為超越當時在肇事車輛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雅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後側部位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 萬6,28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有拍照,肇事車輛之右側完全沒有損傷。
故系爭車輛車身之損害不能令被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並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提供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葉子板部分有明顯刮痕。
另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16時19分24秒,系爭車輛行駛於福德一路西南往東北方向。
16時19分29秒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距離福德一路342巷路口前尚有一段距離,342 巷口有一藍色機車右轉福德一路東北往西南方向。
16時19分30秒時,系爭車輛行駛至福德一路342 巷路口前路口雙黃實線位置,藍色機車約在系爭車輛左前方。
此時有鳴喇叭之聲音。
16時19分31秒時,藍色機車已不在畫面中,此時除有鳴喇叭聲音外,另有煞車聲音,系爭車輛略有晃動,但仍繼續前進(見本院卷第66頁)。
及依駕駛許雅玲於警詢稱聽到後方有煞車的聲音及碰撞聲,以為是機車與肇事車輛擦撞,後往前開並停靠路邊察看,才發現系爭車輛左後方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另外被告在警詢稱當時其駕駛肇事車輛在福德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前方系爭車輛開的非常慢,其行駛到對向車道要超車,然到342 巷口前,從巷內有一輛藍色機車轉出來,其便緊急煞車,但是來不及便與藍色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卷第29頁)。
可認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原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於接近342巷口附近要超越系爭車輛而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見342巷口有機車轉出來,而緊急煞車,並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因碰撞而略有晃動,且致系爭車輛左後側產生刮痕。
被告固辯稱兩車並未碰撞,然倘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則當時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斷不可能在前述煞車聲之同時錄得車身晃動之情形。
又雖依警察提供之肇事車輛照片,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並無可見之擦撞刮痕(見本院卷第38頁至41頁),然上開照片係事故發生後,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前往製作筆錄時始拍攝,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有19日之久,此部分尚非即可憑以論斷兩車未發生碰撞,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是以既被告係在使用肇事車輛中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即應由被告就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能免其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3,500 元、塗裝1 萬2,780 元,亦即並無更換零件之費用,是無折舊之必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6,280 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應負之給付責任屬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6,280 元及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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