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82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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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李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56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8月20日具狀減縮為65,699元暨同上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9元,復於同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確定聲明請求金額為71,642元暨其中65,699元部分同上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減縮聲明後,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其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300號房屋)前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設塑膠帆布棚暨組合車棚鐵架(下稱系爭棚架)置放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13.6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中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期間,數額如附表所示,計65,699元,另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計5,943元(每月849元),總計74,642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42元,其中65,699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陳述,抗辯:伊門牌300號房屋有向原告承租土地,給付租金,系爭棚架是107年11月間所搭設,因當時上述房屋在整修,所以將屋內傢具等雜物放在系爭棚架處,約108年2月過完年就全部清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其300號房屋前方搭設系爭棚架,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不爭執有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農曆年間搭設系爭棚架置放雜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並以前詞置辯。

茲審究如下︰㈠被告搭設系爭棚架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期間應為107年11月中旬至108年2月中旬計3個月︰原告雖主張被告搭設系爭棚架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時間為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7年3月26日即就300號房屋範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118平方公尺,雙方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因地籍分割,承租部分於107年11月12日變更為同小段510-1、510-2地號,面積各108.45平方公尺、9.36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92)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108年3月6日由出租機關註記上述變更記事)及系爭土地之登記查詢資料影本可稽。

而就系爭棚架座落範圍,於108年4月18日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時,系爭棚架已不存在,係由兩造確認系爭棚架原使用範圍而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如附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

就系爭棚架設置及存在之時間,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暨系爭棚架之照片所示,其勘查及照片日期均為108年1月8日,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系爭棚架於100年8月1日即存在而占有系爭土地,是除被告自認設置系爭棚架占有期間外,無從憑認被告確有占有之事實。

則以被告自承系爭棚架是107年11月間所搭設,約108年2月過完年清除等語,參酌108年農曆除夕為2月4日,年假至2月10日之情,應可推認被告搭設系爭棚架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約為107年11月中旬至108年2月中旬計3個月。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72元︰被告雖抗辯其300號房屋有向原告承租土地云云,然原告否認系爭棚架占有部分為承租範圍,亦否認該部分有同意被告使用之情,就此,經比對上述原告所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附圖,可知此部分應非承租範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

至於上述3個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3.64平方公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標準計算,每月為849元。

惟觀諸上述300號房屋承租共117.81平方公尺部分,經優惠後月租金為3,666元,亦即按申報地價年息5%標準計算後再優惠折半;

以系爭棚架坐落系爭土地位置,係300號房屋側邊之山坡地,後方為雜樹林,系爭棚架原係堆置雜物使用之情形觀之,使用利益顯然低於300號房屋,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應高於承租部分實際租金之標準,當以比照同一標準計算為當,據此,上述3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424元(即849元折半),共計1,272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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