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83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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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蔡美欣

被 告 李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汐止區春之霖社區停車場內,準備倒車進入停車格時,因未注意車後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肇事車輛右後方,斯時停放於比鄰停車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傾倒受損,且置於系爭車輛上之兩頂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亦因此掉落損壞。

系爭車輛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19,850元、系爭安全帽市價共1,96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購置安全帽費用1,96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0元。

二、被告則以:伊停好車後才發現系爭車輛倒地,伊不知道當時狀況為何,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伊倒車所造成。

再者,原告應提供系爭車輛、安全帽事發前之照片以供比對,並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因未留意車後狀況,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收據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有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影像檔案之光碟等)在卷可佐。

且依上開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觀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向後倒車準備進入停車格時,明顯有推撞右後方機車之情形,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前揭情形通常可能發生與後方車輛碰撞,造成車輛傾倒而壞損之結果,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上開行為雖非故意,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是原告上述主張,應堪信實。

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就其駕駛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系爭安全帽受損,業如上述。

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主張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若干?分別論述如下︰⒈關於系爭車輛修繕費19,85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修繕費為19,850元乙情,業據提出同額之估價單為憑。

卷附估價單所載總額為19,850元(全數為更換零件費用);

又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8年2月19日,約2年1月,是該車修繕費之折舊額為10,32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850÷(3+1)=4,9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9,850-4,963)×0.333×25/12=10,328】,於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應為9,522元(即19,850-10,328=9,522)。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9,52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⒉關於新購安全帽費用1,96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另新購安全帽,並提出收據為憑,觀諸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以系爭車輛摔損及修繕情形,系爭車輛附隨之系爭安全帽亦因而毀損之情,亦堪信實。

而就系爭安全帽之款式與價額雖乏確切之證據,惟依原告自陳系爭安全帽已使用超過5年,自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審酌上述新購安全帽之費用、使用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就安全帽毀壞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00元定之為適當,逾此金額即難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0,022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9,522元+安全帽損害500元=10,02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 即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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