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838,2019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施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告已表明由於被告行為於著作權法沒有罰則,所以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請求(見原告於言詞辯論陳述,本院卷第31頁背面),顯見原告是有意選擇不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作為請求基礎,所以本件並不是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的第一審民事訴訟,故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因而仍有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這應該先加以說明。

三、不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以侵害權利為前提,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受侵害的權利還是著作財產權(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9-10行),原告並不存在著作權法以外可以主張的權利,所以本件原告的請求,並不成立。

另外,就算以其所主張受侵害的著作財產權而言,原告已表明其侵權型態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公開演出(本院卷第31頁背面),但依照原告的舉證(證人孫彬於本院的證詞指出:並沒有目擊現場有消費者在點唱歌曲,本院卷第32頁),僅能認為被告是單純陳列展示音樂著作重製物。

而單純陳列展示音樂著作重製物,並不能夠推論其行為人有自己或讓消費者公開演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判決對此有詳細說明,可供參考。

因此,也無法認定原告有受他人不法公開演出的著作財產權侵害。

四、據上所述,原告請求沒有依據,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1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