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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陳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家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正德,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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