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849,2019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49號
原 告 劉葉月好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 告 陳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108 年度旗小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委託訴外人劉建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因操作時匯錯帳號,誤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至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款項,乃其操作匯錯帳號乙節,業據其提出其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簿明細為憑,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函送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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