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85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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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51號
原 告 葉佐中
被 告 張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9.3公里處內側入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訴外人林彩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往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劉景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訴外人劉景甄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所駕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景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業據提出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10萬7,363元(含鈑金3萬2,900元、噴漆2萬4,700元、零件4萬9,763元);

而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6年12月10日,約5年2月,是系爭車輛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4萬9763元部分,僅得以扣除折舊後之殘值計算即8,29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763÷(5+1)≒8,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計鈑金3萬2,900元、噴漆2萬4,700元,共計為6萬5,894元(計算式:32,900+24,700+8,294=65,894)。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6萬5,89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8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分之4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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