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更一,1,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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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梅玉
被 告 鄭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自稱其為臺北市○○街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大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契約),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並收取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租金2萬6,000元,嗣兩造於104年7月8日合意解除契約,且原告從未入住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7萬8000元予原告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為被告經授權代理王大維名義與原告簽立,業據王大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卷第58頁),且為經本院105年度湖小字第34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自應受拘束。

又於本院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承認有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已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且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雖被告嗣後於本院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改稱:伊認為尚未與原告談成解約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述自認與事實不符,是系爭契約已於104年7月8日合意解除,堪予認定。

三、再者,原告於104年7月11日向被告表示:「我將在7月13日下午4點會同警察及主委在房間處等你出面清償房租及押金,和交還你房屋鑰匙」,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返還房屋本需債權人配合點交,被告既未配合點交,原告亦已將準備點交之事告知被告,依民法第235條、第234條,應認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又依民法第237條,在被告遲延期間,原告自無需負責,且兩造既係合意解除契約,亦無提前解除之違約金問題,是被告抗辯:伊不知原告何時搬離系爭房屋,至少有半年無法使用收益,且原告應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代王大維受領押租金5萬2000元、1萬5,093租金(月租金2萬6,000元,扣除原告承租日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同年7月13日止,共13日租金1萬907元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即負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萬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105年度湖小字第346號判決,係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為裁判,而本判決係對兩造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裁判,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此業經本院108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闡述甚明,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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