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調,471,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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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71號
原 告 黃貴煒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第 三 人 黃興業


黃孟英
黃崧洋
廖黃和英
黃妙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舒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黃興業、黃孟英、黃崧洋、廖黃和英、黃妙英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黃興業、黃孟英、黃崧洋、廖黃和英、黃妙英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段大潭小段6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胡屘所有,被告黃舒伶自民國103 年2 月起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秀蘭,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未將租金交付予黃胡屘,黃胡屘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嗣黃胡屘於106 年2 月4 日死亡,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黃興業、黃孟英、黃崧洋、廖黃和英、黃妙英(下稱黃興業等5 人)共同繼承黃胡屘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公同共有債權。

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黃興業等5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一同起訴,若因黃興業等5 人拒絕同為原告將致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黃興業等5 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黃胡屘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出租予吳秀蘭而獲有利益,對黃胡屘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故應由黃胡屘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以外)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黃興業等5 人就原告聲請追加為原告乙節陳述意見,黃興業等5 人收受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黃興業等5 人未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黃興業等5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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