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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朱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桃園市中壢區內駕車碰撞其承保客戶所有之車輛,其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憑。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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