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調,494,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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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沃哲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北向22公里600 公尺處,屬臺北市中山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足憑;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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