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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558號
原 告 巫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六國汽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六國汽車」為被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僅查得「六國汽車有限公司」,且業於民國77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亦無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本院乃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全名、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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