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救,46,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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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羅鴻麟
代 理 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石旻正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湖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法律扶助之覆議審查表為證,且有本案訴訟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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