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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周義庭即周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義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8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富邦發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憑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 元,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自94年9 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截至94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應付帳款3 萬1,902 元(本金2 萬9,795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費用)未給付。
又被告前向富邦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按該銀行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銀行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金。
因被告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截至95年3 月12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9 萬8,546 元(本金8 萬8,074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總計被告積欠應付帳款13萬4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乙節,有「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事故歷史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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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欠款名目 │ 計息本金 │ 計息期間及適用 │
│號│ │ (新臺幣) │ 之週年利率 │
├─┼───────┼──────┼────────┤
│1 │現金卡應付帳款│2萬9,795元 │自94年12月15日起│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20% │
│ │ │ │,自104年9月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 │
├─┼───────┼──────┼────────┤
│2 │信用卡應付帳款│8萬8,074元 │自95年3月13日起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9.6│
│ │ │ │9%,自104年9月1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5%計 │
│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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