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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趙泳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413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泳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按期償付借款本息(固定年利率20%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4年4 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5,083 元未付,又台新銀行嗣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即含利息債權)全部讓與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償還借款本息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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