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0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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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田財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①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③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循環貸款,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3月3日,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6,905元未為清償。

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依法公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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