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08,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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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洪偉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北簡字第1285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卡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貸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時,延遲期間依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9 月1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 萬1,703 元(其中7 萬7,407 元為本金)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得憑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3 月17日止,尚積欠5萬1,250 元(其中4 萬5,629 元為本金)未清償。

(三)嗣聯邦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現金卡及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 萬1,703 元本息、5 萬1,25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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