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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 告 梁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北簡字第1501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週年利率19.69%給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給付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
而被告截至民國94年11月22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9,072 元(含簽帳款本金9 萬8,025 元),嗣富邦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072 元,及其中9 萬8,025 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072 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請求「9 萬8,025 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加計10% 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加計1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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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 │
│號│(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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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 萬8,025元 │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1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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