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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顏明淇
被 告 王蓁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0項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或其他非訟事件,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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