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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陳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4日向原美國運通銀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嗣再先後於91年2月25日、92年7月20日追加額度,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利率依第一次捉加額度適用年利率14.88%,6個月期滿調整為年利率16%,若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年利率調整為19.95%。
詎被告自93年11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1月31日止,計欠款新臺幣(下同)210,297元(其中本金191,982元,餘為利息、費用)。
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借貸款項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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