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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胡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920 元,及其中16萬1,178 元部分,自民國91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5% 。
詎被告自91年9 月23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16萬9,920元本金及利息。
嗣中國信託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續貸申請書、借據、當期帳單繳款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9,92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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