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2,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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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李子元
楊富傑
被 告 蕭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義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應付款,如逾期清償者,除應依信用卡約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

因被告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截至民國93年2 月17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1萬9,257 元(本金18萬7,896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日盛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18萬7,896 元自93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務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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