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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浚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莫華郎
兼法定代理人 孔淑媛
被 告 郭住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述有關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查,被告浚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3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375631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自應行清算程序。
復按,無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經核,被告浚豐公司原登記營業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未受理清算人呈報就任或選任清算人事件,該公司章程亦無有關清算人之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及該公司章程影本可參,依上述規定,當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惟被告浚豐公司登記之股東,其中孔賴玉梅、歐秀英均陳稱不知被登記為股東,公司為孔賴玉梅女婿即被告莫華郎所經營,伊2人並未同意被告莫華郎登記為股東,章程之印章並非伊2人所有,亦未同意代刻印章等語,參酌擔任被告浚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郭住修陳稱伊與被告莫華郎為朋友,浚豐公司是莫華郎找伊,伊不認識孔賴玉梅、歐秀英等語,以及孔賴玉梅、歐秀英與被告莫華郎配偶即被告孔淑媛為母女、兄嫂等親屬關係,於不知情而經冒名登記之情,尚未悖於情理,可堪憑採。
其2人既經冒名登記,即非真正之股東,本件被告浚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自應以現存之股東即被告莫華郎、孔淑媛為是,合先敘明。
二、被告浚豐公司、莫華郎、孔淑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浚豐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莫華郎、孔淑媛、郭住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限自90年1月3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按年息15%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10%、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浚豐公司在92年10月7日(當月繳款日為3日)繳付第33期本息後,即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後,原告經強制執行,於95年8月17日獲償款項抵充利息、部分本金後,尚積欠本金305,401元;
被告莫華郎等3名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浚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上述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並為被告郭住修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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