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一)陳培卿、陳秋美、陳璟照則以:其不同意分割共有物。陳
- (二)陳培榮答辯:若要拆除系爭8號、10號6樓建物,其費用
- (三)陳培城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8號、10號6樓建
- (四)賴建勲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是否為系爭8號、10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 (二)原告先位請求分割系爭8號、10號6樓建物,有無理由﹖
- (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8號、10號6樓建物,有無理
-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分割系爭8號、10號6樓建物,及備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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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陳秋真
被 告 陳璟照
陳秋美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卿
被 告 陳培榮
陳培城
賴建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勝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上方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10號6 樓建物)及同巷8號5 樓上方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8 號6 樓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其由來係原告與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美、訴外人陳培火(96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欽熙及被告陳璟照)及陳秋霞等7 名兄弟姐妹(下合稱陳良德7 名子女),於承繼父親陳良德遺產後,共同出資在所坐落土地興建8 號及10號1至5 樓建物,共計10戶,期間因陳秋霞無力出資,由被告賴建勲出資承受其部分並變更起造人為賴建勲,興建完成後,整棟建物命名為「良德華廈」,分別由兩造即賴建勲取得10號1 樓、2 樓,陳培城取得10號3 樓、4 樓,原告取得10號5 樓,陳培火取得8 號1 樓(96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欽熙、陳璟照,由陳璟照繼承),陳秋美取得8 號2 樓,陳培榮取得8 號3 樓、4 樓,陳培卿取得8 號5 樓。
良德華廈於83年11月間興建完工後,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陳蘇保珠不與子女同住,陳良德7 名子女乃與陳蘇保珠約定由陳蘇保珠出資興建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供陳蘇保珠居住使用,但陳蘇保珠於興建完工後應將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贈與該棟全部所有權人。
故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現應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陳培卿、陳秋美、陳璟照各10分之1 ,陳培城、賴建勲、陳培榮各10分之2 。
嗣陳蘇保珠於100 年10月8 日死亡後,被告無意維修管理,致系爭8號、10號6 樓建物荒亂無章、屋內堆置雜物、回收物資,且屋頂有鋼筋裸露、漏水,室內地板磁磚、牆面破損、廚廁零件損壞等情形,為徹底解決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之維修管理責任紛爭,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若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不得分割,因頂樓平台屬兩造之共用部分,先前由陳蘇保珠在頂樓平台興建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作為其個人居住使用,既陳蘇保珠於100 年死亡,其占有使用頂樓平台之目的已消滅,自屬無權占用頂樓平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8 號、10號6樓建物等語。
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220 頁):(一)先位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10號6 樓建物,應予分割,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陳璟照新臺幣(下同)5 萬9,150元,給付陳秋美5 萬9,150 元,給付陳培榮11萬8,300 元,給付賴建勲11萬8,300 元,給付陳培城11萬8,300 元。
2.兩造共有系爭8 號6 樓建物,應予分割,由陳培卿取得,並由陳培卿給付陳璟照5 萬9,150 元,付陳秋美5 萬9,150 元,給付陳培榮11萬8,300 元,給付賴建勲11萬8,300 元,給付陳培城11萬8,300 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0號6樓建物及系爭8號6樓建物停止使用及拆除,拆除費用由原告、陳培卿、陳秋美、陳璟照各負擔10分之1,陳培城、賴建勲、陳培榮各負擔10分之2。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陳培卿、陳秋美、陳璟照則以:其不同意分割共有物。陳良德7 名子女協議興建良德華廈時,即協議由陳蘇保珠出資興建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該建物所有權即歸陳蘇保珠,於陳蘇保珠死亡後,由繼承人共有,而非由兩造共有,兩造無權分割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
又陳蘇保珠曾立聲明書,明確指示系爭8 號6 樓建物作為佛堂及陳氏家族家祠之用,系爭10號6 樓建物作為陳氏家族客房之用,不可變更用途或租賃他人使用,並指定由陳培火、陳培卿及陳培城管理,及成立管理基金專款支出相關費用,亦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間就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有不分割協議。
原告之請求已違背母親陳蘇保珠之聲明與指示。
若要拆除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其費用應由原告一人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培榮答辯:若要拆除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其費用應由原告一人負擔。
(三)陳培城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係陳蘇保珠出資興建,陳蘇保珠生前已立聲明書,聲明其往生後,由陳氏子女共有,皆不得變更用途或租賃他人使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賴建勲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陳蘇保珠出資興建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後,將之贈與兩造,故兩造為上開建物之共有人,其得請求分割共物,另備位主張若因兩造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拆除等語。
然為除賴建勲以外之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
是本件應探究者為:(一)兩造是否為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二)原告先位請求分割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兩造是否為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1.經查,陳良德7 名子女(包括原告與部分被告)於承繼陳良德遺產後,共同出資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8 號及10號1 至5 樓建物,共計10戶,並由子女命名為良德華廈,期間因陳秋霞無力出資,由賴建勲出資承受其部分並變更起造人為賴建勲,興建完成後,分別由兩造即賴建勲取得10號1 樓、2 樓,陳培城取得10號3 樓、4 樓,原告取得10號5 樓,陳培火取得8 號1 樓(後陳培火於96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欽熙、陳璟照,由陳璟照分配取得8 號1 樓),陳秋美取得8 號2 樓,陳培榮取得8 號3 樓、4 樓,陳培卿取得8 號5 樓。
另良德華廈於83年11月間興建完工後,陳蘇保珠出資於良德華廈之頂樓平台興建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7 名子女於82年1 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號5 樓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函、土地登記簿、使用執照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第22頁、第83頁至97頁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再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分別有大門與該棟公寓公共樓梯獨立進出,系爭8 號6 樓建物內部面積101.99平方公尺,現作為佛堂、祖先牌位、廚房及倉庫使用,系爭10號6 樓建物內部面積105.32平方公尺,現作為客廳、臥室使用,2 建物內部有通道相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93 頁),前開2 建物既有獨立之出入口及經濟效用,顯非該棟5 樓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
又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為陳蘇保珠出資興建,即由陳蘇保珠原始取得所有權。
2.嗣陳蘇保珠於100 年10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與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美、陳秋霞及陳培火(陳培火早於96年12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欽熙及陳璟照代位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應屬陳蘇保珠之遺產而由原告與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美、陳秋霞、陳欽熙及陳璟照繼承取得所有權並公同共有。
3.原告主張陳良德7 名子女與陳蘇保珠約定由陳蘇保珠出資興建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供陳蘇保珠居住使用,但陳蘇保珠於興建完工後應將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贈與該棟全部所有權人等語。
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加建頂樓為祖先家祠」、「頂樓(6 樓)加建部分係為陳氏宗祠,為各繼承人子孫供祀陳氏祖先,緬懷祖先德澤,各戶子孫繼承人均可進出使用。」
,要僅能認定陳良德7 名子女曾就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之使用為約定,且系爭協議書並無陳蘇保珠參與協議,自無從認陳良德7 名子女與陳蘇保珠間確實有陳蘇保珠應將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贈與8 號及10號1 至5 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意,更無從認定陳蘇保珠有與8 號及10號1 至5 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在陳培火死亡前,為陳良德7 名子女,在陳培火死亡後,則為陳璟照取代陳培火,即本件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憑認陳蘇保珠與兩造間就系爭8 號、10號6樓建物成立贈與契約,並且已將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所有權讓與兩造。
又原告以陳蘇保珠於100 年10月8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並未將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列入遺產清冊,亦可見斯時系爭8 號、10號6樓建物已非屬陳蘇保珠所有等語。
然陳蘇保珠之繼承人未將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列入申報遺產稅之清冊,其僅能認繼承人無意就該建物申報核課遺產稅,尚不能憑認該筆建物即非陳蘇保珠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至於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799條規定,8 號及10號頂樓平台為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所共有,兩造係「附條件」同意由陳蘇保珠在頂樓平台興建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即陳蘇保珠應於興建之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完工時,將所有權歸兩造所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8 -3 頁)。
然如前揭系爭協議書所載,要僅能認定陳良德7 名子女協議在頂樓平台增建建物,但無法認定有何「附條件同意」陳蘇保珠興建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之事。
況依被告提出之陳蘇保珠在92年2 月18日所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記載「本人獨自出資建造,所有權歸本人所有,本人往生後,由全體陳氏子女共有」等語,益見陳蘇保珠在92年間立聲明書時,其並無將系爭8 號、10號6樓建物贈與兩造之意思。
此外,原告就其上述主張,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請求分割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有無理由﹖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2.本件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為陳蘇保珠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美、陳秋霞、陳欽熙及陳璟照公同共有,業如前述。
原告雖為陳蘇保珠之繼承人之一,然如前述,其請求就陳蘇保珠之遺產即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為分割,應以陳蘇保珠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原告僅以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美及陳璟照為被告,而未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先位之訴在法律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訴訟上,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
另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以無拆除權限之人為被告,請求判命其拆除,自難認有理由。
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為陳蘇保珠之遺產,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其土地,訴請拆除上開建物,應以陳蘇保珠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本人外)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然原告僅以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美及陳璟照為被告,而未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原告備位之訴在法律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賴建勲並非系爭8 號、10號6樓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無拆除之權限,原告訴請命賴建勲拆除上開建物,亦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分割系爭8號、10號6樓建物,及備位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及拆除系爭8 號、10號6 樓建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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