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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簡字第16065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婉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 繳付利息,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因被告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截至民國94年5 月1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11萬2,643 元(本金9 萬8,763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系爭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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