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4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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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明原



被 告 陳建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第一項履行期間為一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民國108年2月13日追加被告陳建梅應自107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因原告原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均以被告未自租屋遷讓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雖被告以年節加班無法請假云云,執為無法到庭之理由,惟其陳稱:要求以答辯狀代到庭之陳述,且無意向本院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無意遵期到庭,本院准許一造辯論判決,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向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同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共計2年,月租金4萬元,被告於每月5日應繳納租金,不得拖延,否則伊得終止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7年7月5日起即遲延給付租金,迄同年11月5日尚積欠9月至10月的租金未給付,伊乃於同年11月7日通知被告自同月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迄終止之日止,尚積欠4個月之租金16萬元未給付,且未自行遷離。

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清償租金,並賠償所受損失等情。

爰依系爭租約,求為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6萬元,並自107年11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4萬元之判決,並願供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具狀以: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允讓伊於11月5日先行給付2個月租金,其餘未支付部分,由伊分期繳納,嗣原告反悔,於同月7日通知伊於該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違反雙方約定。

又原告未依約交付停車位,應按月換算為租用之利益給付伊3,500元。

再者,原告於108年1月18日擅自斷水,致伊須支付費用868元復水,原告須支付該費用。

另伊無法即時遷離,請求法院酌情給與搬遷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五、查:兩造於106年6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同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被告因未按期繳交租金,原告於107年11月7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限期於同月14日遷離系爭租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租約、通知信函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1至15、22至24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租屋、給付積欠租金16萬元及無權占有期間之賠償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屋為其合法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租屋乙情,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號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第17條約定:「乙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反任何條件時。

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即系爭租屋)」等語。

查:被告原均按期繳付租金,惟自107年6月13日繳付4萬元後,發生未按期繳納情形,至同年11月6日固再行支付8萬元,即未續為繳付,有系爭租約內「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10、15頁)。

原告復於同年11月7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限期於同月14日遷離系爭租屋,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情形,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其於107年11月5日先行給付2個月租金,餘未支付部分,讓其分期繳納云云,惟被告並未就該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16萬元乙節,經查:被告每月租金為4萬元,於107年6月13日給付4萬元後,11月6日再行支付8萬元,翌日系爭租約即為原告終止如上述,是被告迄11月6日前固積欠同年7、8、9、10月等4個月之租金,惟因被告11月6日多支付1個月之租金,而僅積欠3個月租金額。

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被告於締約時,曾給付原告8萬元作為押租金,系爭租約第5條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是經抵充後,被告僅積欠1個月租金未支付。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4萬元,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賠償金乙情。

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本約定固限於租期屆滿時。

但於原告終止契約時,亦可能發生相同問題,是該約定之解釋,應為凡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未即時遷離者,即得適用該約定,較符當事人真意。

因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7日始生終止效力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該日起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額4萬元,符合系爭租約約定,應為適法,逾此之請求,則不足取。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屋遷離,給付積欠租金4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4萬元。

七、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停車位,應按月換算為租用之利益給付3,500元;

於108年1月18日擅自斷水,致其支付費用868元復水,原告亦須支付該費用云云。

然被告並未陳明上揭請求對原告主張之權利有何不發生、消滅或障礙之效果,復未舉證以明,該部分抗辯,顯未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4萬元,並自107年11月7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准許部分固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萬5,252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七、末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租屋已一年餘,依其能力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1個月。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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