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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明原
上列原告與陳建梅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建梅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復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租金共計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惟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已於107年11月5日終止,並請求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按月賠償4萬元(見本院卷第7、46頁)。
是原告追加部分,係以契約終止後,被告遷離前,每月仍須給付租金為理由,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恐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之追加,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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