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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邱雲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得於額度內動支借款,並按月息1.65%(即年息19.8%)計息,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超過6個月者,並應分別按上開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20日止,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49,882元。
被告另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5月6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03,451元(其中簽帳款本金246,136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
爰依消費借貸極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放款帳卡、呆帳帳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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