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王深淵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志強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志勝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文玲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文慧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文芳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山地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正男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貴川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柯雪玉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詠誠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域水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弘明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祥仁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正宇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嘉玲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銘哲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阿屘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子坊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黃國濱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黃炎銘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黃政宏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黃禮鍾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王佳雯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黃淑萍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陳黃杏子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陳杜綿即陳銀鐘之繼承人
陳蕭幼即陳銀鐘之繼承人
陳宗興即陳銀鐘之繼承人
王賀麟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余美華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于竹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詩涵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晴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世賢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祝卿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麗玲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錦松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盧王秀琴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吳金樹即謝進益之繼承人
謝金木即謝進益之繼承人
謝美玉即謝進益之繼承人
王寶珠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王炳鈞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王春子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李俊仁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詹李淑美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張榮基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張榮泰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張美卿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張美華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張美悅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王民傑即王蟳之繼承人
王民雄即王蟳之繼承人
王碧梅即王蟳之繼承人
王碧琴即王蟳之繼承人
楊文雄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許桔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玉千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惠如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玉靖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文煌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文和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桂枝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桂華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姚孝煜即鄭花之繼承人
鄭淑滿即鄭花之繼承人
姚金枝即鄭花之繼承人
姚月煌即鄭花之繼承人
陳闕秀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聖運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湘蓉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思郁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若曦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光彥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清松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清賢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許陳素霞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素節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雪即楊建標、楊儒源之繼承人
楊文宗即楊建標、楊儒源之繼承人
楊文隆即楊建標、楊儒源之繼承人
王楊桂娥即楊建標、楊儒源之繼承人
龍心祥
張太郎
邱英碩即邱木生
陳建智
王陳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若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深淵即王火生之繼承人等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並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目的係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陳稱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面積少者有60、70平方公尺,多者逾100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倘據以計算原告就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之總額,將顯逾系爭土地地價52萬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60,000×面積2=520,00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2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扣除原告前繳3,97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