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林建發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芯律師
被 告 温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耀祖積欠原告57萬5,000元之債務,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37萬9,313元承擔邱耀祖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並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萬1,6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9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