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50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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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呂淇銘

被 告 阮藍葳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台幣8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故與陳儀菱協商,由陳儀菱將以菱威商行名義所經營的全家便利商店紫新店(下稱紫新店)實際經營權轉讓於原告,但因被告表示其為菱威商行的投資股東,紫新店於全家便利商店總部繳交有合計新台幣82萬元的保證金、房屋押租金,未來仍應返還給菱威商行,故原告於108年4月7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以供擔保。

但後來這82萬元與全家便利商店總部結算結果,全數遭到抵扣,已無應返還菱威商行的款項。

系爭本票原本擔保的目的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應隨之不存在,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為此,訴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與陳儀菱合夥經營菱威商行,陳儀菱因故要將菱威商行頂讓給原告,兩造因此協議由原告取得紫新店,但原先菱威商行於全家便利商店繳交的保證金、房屋押租金共計82萬元就應該歸還給被告。

因當時原告資金較緊,乃商議將此款項轉為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

原告是因為此項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此項借款既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都仍存在,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比對兩造的主張與抗辯可知:系爭本票是因為紫新店於全家便利商店所繳交保證金、房屋押租金合計82萬元的關係,而由原告所簽發,此於兩造並無爭執。

而兩造爭議就在於:到底這82萬元是將來紫新店與全家便利商店結算後,原告才有返還義務?還是當下兩造協商時,原告就有返還義務,並因此轉為原告對被告的借款債務?由於這82萬元本來就是保證金及房屋押租金,自應該在紫新店結束營業結算後才會返還,原告也應該屆時才有返還義務,所以系爭本票應該是原告為擔保將來的返還義務而簽發,比較符合商業上的常理。

被告抗辯:原告在當下就願意將未來的返還義務,轉為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是在擔保借款等情,雖然不是完全不可能,但這樣不合商業常情卻有利於被告的事實,就應該由被告來加以舉證。

然而,被告就此並未有所舉證,特別是被告所說「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的事情,也都只是空口無憑。

因此,應該認為原告的主張為較可採,而認定原告主張為事實。

五、基於以上的判斷及認定結果,原告於本案的請求即屬有據,應該准許照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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