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50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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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賴志明
被 告 吳得
邱義男
邱世河

潘銘鍠

潘曉怡
潘濘濬


李德興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銘銓
被 告 邱秀桂
邱春枝
許寶鳳



許寶玉即郭許寶玉

邱逸榛即邱鈴惠

潘淑文
潘安平
潘淑玉
許紅花
許秋美
邱滋琪即邱世欽之繼承人

邱湘淇即邱世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邱世河與被告吳得、邱義男、潘銘鍠、潘銘銓、邱秀桂、邱春枝、許寶鳳、郭許寶玉、潘曉怡、邱逸榛即邱鈴惠、潘濘濬、潘淑文、潘安平、潘淑玉、李德興、許紅花、許秋美、邱滋琪、邱湘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潘溪泉之遺產,准予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除邱世河外)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邱世欽為被告,惟邱世欽於起訴前之民國108 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滋琪、邱湘淇及謝雪花,其中謝雪花並未繼承分割取得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原告乃於108 年8 月23日具狀追加邱滋琪、邱湘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世河、邱義男、邱秀桂、邱春枝、許寶鳳、許寶玉即郭許寶玉、邱逸榛即邱鈴惠、潘淑文、潘安平、潘淑玉、許紅花、邱滋琪、邱湘淇(以下與被告吳得、潘銘銓、潘銘鍠、潘曉怡、潘濘濬、李德興、許秋美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邱世河積欠債務未清償,代位邱世河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行使代位權利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邱世河,並未對邱世河行使何權利,是原告對邱世河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邱世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782 元,及所應計之利息迄今未清償。

而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邱世河與其他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潘溪泉而公同共有,又邱世河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邱世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吳得、潘銘銓、潘銘鍠、潘曉怡、潘濘濬、李德興、許秋美稱對分割沒有意見。

(二)邱世河、邱義男、邱秀桂、邱春枝、許寶鳳、許寶玉、邱逸榛即邱鈴惠、潘淑文、潘安平、潘淑玉、許紅花、邱滋琪、邱湘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惟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可徵繼承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文。

(二)原告主張邱世河積欠原告19萬1,782 元,及所應計之利息迄今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5 號債權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1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三)經查,邱世河之被繼承人潘溪泉於49年8 月24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3 筆,其繼承人有配偶潘張伴,及第一代之子輩繼承人長男潘暖、四男潘萬子、長女李潘送、次女許潘拋、四女邱潘幼等6 人(次男潘萬居、三男潘連發、三女潘榮嬌分別於32年10月24日、12年7 月11日、3 年10月9 日死亡無嗣),惟配偶潘張伴於55年3 月2 日死亡,故其餘5 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

第一代子輩繼承人亦均已死亡,其各自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輾轉由其後代子孫即被告所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其繼承事實及應繼分比例如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1.長男潘暖部分:潘暖於72年8 月24日死亡,應由其子女三男潘安平、長女潘淑文、三女潘淑玉3 人繼承(另長男潘秋桂、次男潘安雄分別於28年10月29日及38年3 月24日死亡無嗣,次女潘淑女出養,均無繼承權),應繼分比例各為15分之1(1/5×1/3=1/15)。

2.四男潘萬子部分:潘萬子於59年1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潘林妹、長男潘濘濬、次男潘銘銓、三男潘銘鍠、養女潘曉怡等5 人。

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上開5 人應繼分比例為前4 人各45分之2 ,潘曉怡為45分之1 。

潘林妹再於93年2 月1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潘濘濬、潘銘銓、潘銘鍠、潘曉怡繼承,4 人再各加計繼承自潘林妹之應繼分比例90分之1 後(2/45×1/4 =1/90),應繼分比例為前3 人各90分之5 (2/45+1/90=5/90),潘曉怡90分之3 (1/45+1/90=3/90)。

3.長女李潘送部分:李潘送於89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養子李德興(配偶李吟於49年12月26日死亡,無繼承權),故李德興之應繼分比例為5 分之1 。

4.次女許潘拋部分:許潘拋於65年1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吳得、長女許寶鳳、次女許寶玉、養女許吳匏(另配偶許珠生於39年7 月7 日死亡,無繼承權),其應繼分比例前3 人各為35分之2 、許吳匏35分之1 ;

後許吳匏再於90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許紅花、養女許秋美,故許紅花、許秋美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0分之1 。

5.四女邱潘幼部分:邱潘幼於79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邱在圳、長男邱秋男(於56年3月22日死亡,由長女邱鈴惠代位繼承)、次男邱義男、三男邱世欽、四男邱世河、長女邱春枝、次女邱秀桂,又邱在圳於90年9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上列其餘繼承人繼承。

另邱世欽於108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雪花、長女邱滋琪、次女邱湘淇,惟依謝雪花、邱滋琪及邱湘淇之遺產分割協議,邱世欽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由邱滋琪及邱湘淇繼承。

故邱鈴惠、邱義男、邱世河、邱春枝、邱秀桂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1/5×1/6=1/30),邱滋琪及邱湘淇之應繼分各為60分之1(1/30×1/2=1/60)。

6.上述繼承事實及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系爭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49頁、第78頁至192 頁、第229 頁至443 頁、卷二第121 頁至125 頁、第135 頁至148 頁),堪信為真正。

(四)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邱世河既為潘溪泉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其積欠原告債務,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但未就被繼承人潘溪泉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邱世河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吳得、潘銘銓、潘銘鍠、潘曉怡、潘濘濬、李德興、許秋美等人則對分割沒有意見。

本院考量原告之主張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以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各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邱世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原告與被告(除邱世河外)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即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68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8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22平方公尺  │全部        │
└─┴──────────────────┴──────┴──────┘

附表二
┌─┬───────┬──────┐
│編│ 姓名         │  應繼分    │
│號│              │            │
├─┼───────┼──────┤
│1 │ 吳得         │  35分之2   │
├─┼───────┼──────┤
│2 │ 邱義男       │  30分之1   │
├─┼───────┼──────┤
│3 │ 邱世河       │  30分之1   │
├─┼───────┼──────┤
│4 │ 潘銘鍠       │  90分之5   │
├─┼───────┼──────┤
│5 │ 潘曉怡       │  90分之3   │
├─┼───────┼──────┤
│6 │ 潘濘濬       │  90分之5   │
├─┼───────┼──────┤
│7 │ 李德興       │   5分之1   │
├─┼───────┼──────┤
│8 │ 潘銘銓       │  90分之5   │
├─┼───────┼──────┤
│9 │ 邱秀桂       │  30分之1   │
├─┼───────┼──────┤
│10│ 邱春枝       │  30分之1   │
├─┼───────┼──────┤
│11│ 許寶鳳       │  35分之2   │
├─┼───────┼──────┤
│12│ 郭許寶玉     │  35分之2   │
├─┼───────┼──────┤
│13│邱逸榛即邱鈴惠│  30分之1   │
├─┼───────┼──────┤
│14│ 潘淑文       │  15分之1   │
├─┼───────┼──────┤
│15│ 潘安平       │  15分之1   │
├─┼───────┼──────┤
│16│ 潘淑玉       │  15分之1   │
├─┼───────┼──────┤
│17│ 許紅花       │  70分之1   │
├─┼───────┼──────┤
│18│ 許秋美       │  70分之1   │
├─┼───────┼──────┤
│19│ 邱滋琪       │  60分之1   │
├─┼───────┼──────┤
│20│ 邱湘淇       │  60分之1   │
└─┴───────┴──────┘

附表三
┌─┬───────┬──────┐
│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號│              │比例        │
├─┼───────┼──────┤
│1 │ 吳得         │  35分之2   │
├─┼───────┼──────┤
│2 │ 邱義男       │  30分之1   │
├─┼───────┼──────┤
│3 │ 原告         │  30分之1   │
├─┼───────┼──────┤
│4 │ 潘銘鍠       │  90分之5   │
├─┼───────┼──────┤
│5 │ 潘曉怡       │  90分之3   │
├─┼───────┼──────┤
│6 │ 潘濘濬       │  90分之5   │
├─┼───────┼──────┤
│7 │ 李德興       │   5分之1   │
├─┼───────┼──────┤
│8 │ 潘銘銓       │  90分之5   │
├─┼───────┼──────┤
│9 │ 邱秀桂       │  30分之1   │
├─┼───────┼──────┤
│10│ 邱春枝       │  30分之1   │
├─┼───────┼──────┤
│11│ 許寶鳳       │  35分之2   │
├─┼───────┼──────┤
│12│ 郭許寶玉     │  35分之2   │
├─┼───────┼──────┤
│13│邱逸榛即邱鈴惠│  30分之1   │
├─┼───────┼──────┤
│14│ 潘淑文       │  15分之1   │
├─┼───────┼──────┤
│15│ 潘安平       │  15分之1   │
├─┼───────┼──────┤
│16│ 潘淑玉       │  15分之1   │
├─┼───────┼──────┤
│17│ 許紅花       │  70分之1   │
├─┼───────┼──────┤
│18│ 許秋美       │  70分之1   │
├─┼───────┼──────┤
│19│ 邱滋琪       │  60分之1   │
├─┼───────┼──────┤
│20│ 邱湘淇       │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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