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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郭秋伶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向訴外人友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友維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夢想家」建案之預售屋,因資金不足無法繳納分期工程款,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由原告簽發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付款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面額41萬元、票號K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被告收執,並經被告交付友維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於同年月16日提兌。
「夢想家」建案竣工後,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取得房屋及基地所有權。
兩造於借款時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乃於108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於翌日送達),惟被告置之不理。
又被告並非原告員工,原告亦未曾積欠被告債務,亦無贈與關係,被告無端持有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已受有41萬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當初係由王瑞琦(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介紹購買預售屋,王瑞琦購買3樓,訴外人郭信大購買1樓(其後移轉予王瑞琦之弟),伊則購買7樓,因相關購屋程序皆由王瑞琦代辦,因此才由王瑞琦簽發系爭支票用以作為支付方式,於系爭支票兌現前,郭信大已將款項交付予王瑞琦。
郭信大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並曾以郭王金綢(即伊與郭信大之母)為負責人,郭王金綢之投資為原告資本額之半數250萬元,王瑞琦對郭王金綢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駁回,由該案判決可知,郭信大實際負責原告公司業務,王瑞琦則是處理財務工作,因其2人發生爭執,才產生相關訴訟,由王瑞琦簽發系爭支票用以付款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又,該預售屋交屋後,一直由王瑞琦之父親代為管理出租使用收益,至107年被告始收回並取回所有權狀。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考)。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間因給付預售屋分期款,向其借貸41萬元,由其交付系爭支票,該支票已經提兌等情,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經建商友維公司兌付尾款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支票兌付被告購屋款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持有或使用他人票據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而兌付票款之原因,亦屬多端,徒以交付票據或給付款項之事實,仍不足推認雙方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被告與郭信大之母親郭王金綢曾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公司登記出資額之半數即250萬元,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至107年1月12日止,嗣變更登記為王瑞琦,王瑞琦曾另案對郭王金綢起訴求確認其在原告公司出資額25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訟,經系爭另案判決駁回在案,有系爭另案判決影本可參,觀諸系爭另案判決載述:「…原告(即王瑞琦)應有負責可渟公司之財務收支及對國外訂購等事務,而證人郭信大應有處理可渟公司之生產及對外業務事宜,…郭信大在可渟公司成立後,確實參與業務經營、生產設備之興建等事宜…」等內容,可知王瑞琦與郭信大就原告公司之成立、經營等,曾有密切之合作關係。
復觀諸被告提出王瑞琦與其107年8月17日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王瑞琦並提及:「總共7台冷氣、熱水器、燈具。
還沒到期,但是本來是想說閒置一直繳管理費,才租。
現在跟阿大問題。
乾脆就清一點。」
等語。
亦可知被告所述王瑞琦與郭信大發生爭執乙節,應屬事實。
則以王瑞琦與郭信大原先友好之關係而言,102年間以原告公司之系爭支票作為付款方式,自有各種可能之原因,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⑶除此之外,原告就兩造間究如何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難認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
本件係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兌付被告之預售屋尾款,業如上述,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
而依原告所述,顯然係原法定代理人王瑞琦係有目的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及兌付,其當時之目的即為給付之原因,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該當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
準此,原告本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項,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108年2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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