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 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0號
- 三、本件原告請求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房屋上開滲漏水、白華之狀況,確因被告房屋漏
- (二)原告房屋修繕費用為3萬4,73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
- (三)就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因疏未盡維護管理其房屋義務,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至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三)
- 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 八、另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8萬元(本院卷第89頁),係釐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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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李定華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段復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店簡字第9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四樓房屋,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及鑑定意見二、所示方式(如附件)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外,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主文第一、二項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因有滲漏水之情事,造成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受損,已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依該公會民國109年5月12日北土技字第109200059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指明漏水主因為:㈠原告房屋之廚房平頂、牆壁及浴廁平頂:因被告房屋兩間浴廁之防水層失效,及被告私管線有微小滲漏狀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5頁)㈡原告房屋之臥室牆壁:因被告之冷氣排水管沿牆壁滲流,並從外牆滲漏進原告房屋臥室內牆壁,久了之後產生白華(壁癌)狀況(本院卷第165頁)。
三、本件原告請求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其房屋破損天花板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清理漏水支付清潔費用3萬9,015元、原告房屋修繕費用3萬4,730元、慰撫金10萬元,共17萬7,700元(總數實為17萬7,745元,原告僅請求17萬7,700元)等語。
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不爭執,並同意將被告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3萬4,730元(本院卷第211頁),惟辯稱:修復方式因被告要將整層做防水施工,故無法依照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拆除原告房屋破損天花板之估價單,不能證明有此費用、否認清潔費用收據形式上真正及因果關係、原告房屋受損處是廚房及浴室,都是常使用水源處,存在濕氣在所難免,臥室狀況亦不嚴重等語。
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房屋漏水修復方式是否須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其房屋破損天花板費用、因清理漏水支付清潔費用、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房屋上開滲漏水、白華之狀況,確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則被告疏未就其房屋盡維護管理之義務,而導致有前揭漏水之情事,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除去侵害,維護其所有權之圓滿,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鑑定意見二、所示方式(如附件)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可採。
至修復方式部分,被告以其要將整層做防水施工,鑑定報告僅有就漏水部分評估為由,認毋庸依照鑑定報告之方式修復,然被告就房屋其他部分如何施作防水,本非本件訴訟所能審究,且鑑定報告已詳載修復方式、施工步驟及施工前素地確認事項、注意事項,並有防水層施工位置圖等資料(外放鑑定報告第28至32頁),被告卻未就漏水之修復方式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請求之修復方式為合理可採。
(二)原告房屋修繕費用為3萬4,73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鑑定意見二、第11點在卷可參(外放鑑定報告第33頁),且為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11頁),應予准許。
又原告拆除其房屋因漏水損壞之天花板支出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據(北司調卷第41頁),且依鑑定時第一次會勘照片,原告確已將浴廁、廚房天花板拆除(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6、7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估價單不能證明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云云,不足憑採。
至原告主張支出清潔費用3萬9,015元,固提出匯款紀錄、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1、217頁),然原告未提出清理前、後之屋況照片以供比對,依卷附資料,無從認定上開清理費用係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而支出,及被告房屋之滲漏水須僱請清潔人員進行清理始能回復一般使用狀態,原告額外支出之清潔費用3萬9,015元,無由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就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因疏未盡維護管理其房屋義務,致原告房屋漏水,甚至產生白華(壁癌),已詳如前認定,則原告需忍受因環境潮溼及滲漏所造成之不便及干擾,已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其情節尚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鑑定人民國109年3月13日初次會勘目視勘查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廚房天花板有明顯漏水,並用手觸摸牆壁有明顯漏水、以衛生紙貼附磁磚牆壁即滲透變濕的等嚴重程度(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6至78頁)、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拆除其房屋破損天花板費用4,000元、原告房屋修繕費用3萬4,730元、慰撫金3萬元,共6萬8,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聲請本院函詢鑑定單位確認原告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合理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惟本院已於10 9年7月9日通知原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9年8月5日,如有其他證據資料或請求調查之事項,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如未遵期提出,依法則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告未遵期提出,且被告已抗辯此部分有失權效之適用,故本院認被告所提上開聲請已逾時提出,無法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另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8萬元(本院卷第89頁),係釐清被告房屋漏水原因,屬訴訟費用,而鑑定結果又不利於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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