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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楊忠聲
被 告 洪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審理中變更為利明献,其陳明由利明献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利息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中所載當日借款餘額相對應應適用之借款利率固定計付(目前適用之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9.88%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然至94年6 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0萬9,175 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堪信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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